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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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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9 13:38:37

陈晶

陈晶 律师

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

  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一)定罪量刑中仅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完全忽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不恰当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对刑事责任的有无起决定作用,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也起着重要作用。犯罪报应论、罪刑相适应理论即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但如果仅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忽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会在刑罚的功能由报应转向预防犯罪方面有所欠缺。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只能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起作用,而不能决定其有无。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起修正作用,即人身危险性不能增加刑罚量,不能使尚不够犯罪标准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它只是在人身危险性较小或没有的时候,起减小刑罚量或否定犯罪成立的作用,即无论在定罪还是在量刑中,人身危险性都只应具备单向性功能。某村民携少女前往广州打工,随后两人恋爱并“结婚”,然而少女未满14周岁,该村民被判刑。这里,该村民的行为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第236条第2款奸淫幼女的构成要件,但是该村民既无前科也非累犯甚至无其他劣迹,很难说其有人身危险性,此可以当作无人身危险性而否定犯罪成立的适例。社会危害性恰好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或者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点上时,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了行为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可能性的内容,因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需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而定。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以行为人没有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为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不能以行为人有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为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二)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理由有三第一,人身危险性不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这并不是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绝对地加以分割。因为两者并非同一个范畴的问题。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行为的范畴,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的范畴。犯罪的概念中当然有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却无法从犯罪的概念中寻找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同时人身危险性属于未然领域,是一种尚未发生的可能性,不具有客观实在性;而社会危害性则属于已然犯罪之范畴,具有客观实在性。第二,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体现出人身危险性。但不能推导出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定罪依据的结论。人身危险性是司法工作者给犯罪人的一种评价,而不是一种客观事实。但这种评价却必须依据众多的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测。犯罪构成要件是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法定依据。这些要件事实无疑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但它是以要件事实的客观实在内容来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并非以其体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若以犯罪构成要件评价,则无法认定该行为为犯罪行为,但该行为所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却很大。第三,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与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者对既存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而没有理由要求罪犯对自己尚未发生的未然之罪承担刑事责任。从实然法角度看,我国也未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整合要素充实到犯罪概念中去。肯定说理由中的重要法条支持,是我国刑法中有诸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规定。但我们认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是对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概括,虽然有一定的模糊性,但仍然是存在之事实,它们表征着人身危险性,但绝非人身危险性自身。因为,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都是从行为特征而不是人身危险性方面去规定的。(三)人身危险性对量刑能否发生作用在这个问题上大家观点一致。虽然表述方式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却是相同的。一般表述为:以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依据。我国刑罚的适用就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适用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结合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适用相当刑种和刑期。当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适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两者的关系也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1)刑事立法是创制法律,具有只对行为不对行为人的特点,因而刑罚立法以社会危害性范畴为主要内容,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求来安排刑罚体系、种类、法定刑的幅度。但是,刑罚立法不可能无视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法院适用刑罚时的量刑酌定情节,并规定了对死缓、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适用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内容。(2)在刑罚裁量中,人身危险性能够影响刑罚种类的适用、刑罚轻重的选择和缓刑、死刑的适用。(3)在刑罚执行中,教育与改造犯罪人是首要任务,也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重要标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增大,说明教育改造没有取得效果,还需继续改造;人身危险性减小,说明教育改造有效果;人身危险性消失,说明教育改造的目的已达到。当然,刑罚执行也兼顾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这主要表现在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制约着执行刑期变更。总之,在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定罪量刑。但它所起的作用不是决定性的,只能在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起修正作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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