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王某与前夫所生。2026年1月,王某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30万元转账给王某某,用于为其购置房产。当日,王某某就案涉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王某某。后石某以王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王某某购买房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认定上述赠与行为无效,责令王某某返还受赠财产。
【法院认定】夫妻对婚内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分份额,重大财产处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对于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财产处置,夫妻一方无权单独擅自处分。本案中王某某系王某与前夫所生,同时也是石某的继子,案涉金额30万元,数额较大,款项用于为王某某购置房产,并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依法应当取得夫妻双方共同同意。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已征得石某的同意,石某事后也没有追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处分行为系王某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石某的财产共有权及平等处分权,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判令王某某返还全部款项。
【意见分歧】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将财产赠与案外人,是否应当全额返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对于大额财产的赠与、转让等重要处分,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即使是赠与自己的子女,也不能突破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的原则。作者:汤美珠,如皋市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