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周××玩忽职守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原裁判对周××的行为定罪并适用刑罚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案例索引(2008)浙刑再字第2号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兰溪市马涧镇的个体户马乙被建德市的何某某、叶某某(均已被判刑)以购羽绒为名骗去现金11万余某,马于同月25日到兰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由时任该大队经济探探长的徐某某及被告人周××接待,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998年6月,马乙在桐庐县将何某某抓住并拘禁在兰溪家中,想让何还钱。因何无法还钱,同月15日上午,马乙与周××取得联系,并于当天下午协同李某某等人将何某某扭送到兰溪市公安局刑侦署兰江中队。由时任兰江中队副中队长的周××接待,周指派该中队民警钱××负责讯问何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过程中,为挽回被骗损失,马分别向周和钱某提出,笔录做好后仍由其将何带回去追赃。笔录做好后,钱将笔录交给周并告知何涉嫌诈骗犯罪。周同意马甲带回,钱经向周证实后未持异议。马乙等人遂从钱××的办公室将何某某带离兰江中队。马甲带走后继续拘禁,同年7月14日,马乙与何某某合谋从湖北省黄梅县第一棉纺厂诈骗了价值17万元的棉纱。2002年5月何某某被公安某某抓获,并于同年8月7日(因诈骗马乙11万余某)被兰溪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投入劳改。何某涉嫌与马乙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于同年12月2日被押回兰溪重审。马乙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3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周××身为公安警务人员,明知何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职责,应马乙的要求,擅自决定私放,导致何某某再次实施诈骗犯罪,其玩忽职守行为客观存在。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被告人周××玩忽职守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原裁判对周××的行为定罪并适用刑罚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钱××系担任讯问记录的普通民警,在被告人周××的授意下将何某某放纵,虽存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但作用明显小于周××,故原审对其不予定罪的判决准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周××及其再审辩护人提出周××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2004)兰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中对原审被告人周××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周××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