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债的标的,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亦即给付。基于债的标的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将债区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其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实践中大多数的债都是简单之债。选择之债,指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为给付标的之债。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具有不同的内容,因而有选择的必要。不同表现在:给付的种类不同,如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标的物不同,如交付电冰箱一台或电视机一台等。因此,选择之债的基本特征是给付的多样性和履行的择一性。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