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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罚】套路嫖暗藏双罪:诈骗+组织卖淫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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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8 16:05:25

戎畅

戎畅 律师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罪与罚】套路嫖,嫖客识破骗局后,以报警相威胁又提供性服务,定一罪还是数罪?

  在涉黄刑事案件中,“套路嫖”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的新型复合型犯罪。该类案件兼具诈骗敛财、组织卖淫双重特征,尤其是行为人仅在嫖客以报警相威胁、识破骗局后才被迫提供性服务的情形,罪数认定、罪名适用一直是实务争议焦点。本文结合《人民法院案例选》权威判例,结合一审案号:(2022)浙1002刑初293号、二审案号:(2023)浙10刑终85号,清晰拆解套路嫖的法律定性规则。

  一、经典案例案情简述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陈某甲、张某某等六人提前共谋,开设男性私人会所,搭建完整犯罪运营体系:招募接待、前台、司机、技师等工作人员,统一制定上下班制度、服务流程、提成规则,通过网络外联引流,以“高端色情性服务”为噱头引诱男性顾客到店消费、大额充值。

  该团伙核心作案模式具有明显套路性:

  1.对外虚假承诺可提供全套性服务,诱导顾客初次消费、充值升级会员;

  2.顾客消费、充值后,仅提供普通带暧昧色彩的按摩服务,拒不兑现性服务承诺,同时继续话术诱导顾客二次、多次大额充值,谎称高阶会员可享受专属色情服务;

  3.针对绝大多数顾客,始终不提供任何性服务,单纯骗取充值款项;

  4.仅针对少数识破骗局、以报警、曝光相威胁的嫖客,为规避追责、平息纠纷,才被迫安排技师提供真实性服务。

  经查,该团伙累计诈骗400余名被害人,诈骗金额高达321万余元;同时组织7名以上技师卖淫20余次,通过卖淫获利30万余元。

  二、案件最终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2022)浙1002刑初293号

  1.主犯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均构成诈骗罪、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十一年至十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

  2.司机、前台、接待等辅助人员构成诈骗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根据参与程度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3.涉案技师根据参与行为,分别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部分适用缓刑;

  4.依法追缴违法所得302万元及各被告人个人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没收涉案作案工具。

  二审裁定(2023)浙10刑终85号

  被告人上诉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套路嫖”?

  “套路嫖”并非刑法独立罪名,而是司法实践对以招嫖为幌子实施复合型犯罪的行为统称,区别于传统单纯卖淫、嫖娼行为,核心特征可总结为三点:

  1.虚假引流,套路牟利:行为人不以正常卖淫服务盈利为核心目的,而是虚构、夸大色情服务内容,利用嫖客的违法需求,制造错误认知,诱导其反复大额充值消费;

  2.选择性履约,被动服务:绝大多数情况下刻意规避、拒绝提供性服务,纯粹骗取财物;仅在被害人识破骗局、激烈维权、报警威胁的特殊情况下,才被动提供性服务;

  3.组织化、团伙化作案:具备完整的人员分工、管理制度、运营话术、盈利模式,并非零散、单次的个人违法交易,具备明显的犯罪组织特征。

  简单来说,传统卖淫是“收钱提供性服务”,而套路嫖的核心逻辑是“以性服务为诱饵骗钱,能骗则骗,骗不下去才履约”。

  四、核心争议:本案行为该如何定罪?

  结合本案特殊作案模式(多数骗钱不服务、少数被威胁后服务),司法机关明确拆分行为、分别定罪的裁判规则,彻底厘清实务争议:

  1.骗钱不提供性服务:构成诈骗罪

  团伙对400余名被害人虚构“充值可得色情服务”的事实,隐瞒“无真实服务、只为骗钱”的真相,使被害人基于嫖娼的错误认知主动处分大额财产,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重点普法误区:被害人具有嫖娼的违法动机,不构成被告人的出罪理由。

  即便嫖客目的违法,但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客观存在,被害人的违法动机仅属于自身过错,不能抵消被告人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被告人提供的普通按摩服务,是掩饰诈骗的手段,并非双方约定的对价,不影响诈骗罪既遂的认定。

  2.被威胁后提供性服务:构成组织卖淫罪

  本案中,团伙招募、管理7名以上技师,制定统一服务、提成、考勤制度,可控、管理卖淫人员开展卖淫活动,完全满足组织卖淫罪“管理、控制多人卖淫”的核心认定标准。

  该部分被动提供性服务的行为,不再属于诈骗范畴,而是独立的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与公序良俗,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五、最终定论:一罪还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针对本案最大争议——套路嫖交织行为的罪数认定,最高院案例选确立双法益、双犯意、数罪并罚的权威规则:

  1.不成立一罪,必须数罪并罚

  本案中行为人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两类独立犯罪行为、侵害两种不同法益:

  诈骗:主观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实施虚假招嫖骗钱行为,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

  组织卖淫:主观为通过性服务牟利、平息纠纷,客观实施组织、管理技师卖淫行为,侵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

  若仅定诈骗罪,无法评价其组织卖淫、破坏社会风气的违法行为;若仅定组织卖淫罪,则无法覆盖其骗取百万财物的诈骗行为,违背刑法全面评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禁止重复评价(核心量刑规则)

  司法明确:组织卖淫行为对应的30万嫖资,不计入诈骗犯罪金额。

  两类行为相互独立、钱款来源不同,分别对应不同犯罪事实,既全面处罚全部违法行为,又避免同一笔款项被重复定罪量刑,严格遵守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基本原则。

  六、最终司法裁判总结

  1.常规套路嫖:以性服务为诱饵骗钱、全程未提供性服务→定诈骗罪;

  2.套路嫖过程中,因被害人威胁、维权被动提供性服务,且满足多人、组织化条件→该部分行为单独定组织卖淫罪;

  3.同一案件中同时存在“诈骗不服务”+“被动卖淫履约”两类行为→诈骗罪+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分别核算涉案金额,禁止重复评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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