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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非该人签名,自认与鉴定意见如何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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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4 11:47:27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①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且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此也即“禁反言”原则,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反悔自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②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③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签名与样本签名非同一人所写。但因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存在违反鉴定技术规范的情形,其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且该鉴定意见还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故该鉴定意见亦不足以推翻当事人的自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249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艳,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鉷,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祝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赵某某、一审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6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21〕1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抗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敏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艳、鲁坤忠,被申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邹雯、尹晓飞,一审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某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郑某某、赵某某共同归还祝某某借款本金98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郑某某、赵某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郑某某及赵某某先后十三次向祝某某借款计3597.5万元(包括祝某某女儿郦某三次汇给郑某某的650万元),其中汇给郑某某1897.5万元(包括汇给郑某某的驾驶员蒋某某100万元、汇给郑某某妻子赵某某200万元),汇给赵某某170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金额如下:2008年6月14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200万元,2009年1月25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妻子赵某某200万元、2009年4月1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的驾驶员蒋某某100万元、2009年9月18日祝某某女儿郦某汇给郑某某100万元、2010年2月10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97.5万元、2010年2月13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500万元、2010年7月15日祝某某三次汇给赵某某计款1200万元、2010年10月30日祝某某女儿郦某汇给郑某某250万元、2010年11月29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150万元、2011年2月1日祝某某女儿郦某汇给郑某某300万元、2011年7月25日祝某某汇给赵某某500万元。上述借款自每笔借款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42621369.86元。2011年8月1日,郑某某向祝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以下简称案涉《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祝某某处人民币参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贰点陆(月息2.6%)计算,特此为据”。赵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祝某某还另行二次汇款计75万元给郑某某。75万元借款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652931.51元。郑某某、赵某某借款后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5月20日,祝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甲方祝某某、乙方郑某某。2011年8月1日,乙方与赵某某共同向甲方累计借到人民币37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6%。2012年7月1日,经结算,乙方应支付借款利息1058.2万元。因乙方未付借款利息,双方同意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为47582000元,借款月息为2.6%。2013年12月27日,经结算,乙方应支付借款利息228869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元月15日)。因乙方未付借款利息,双方同意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借款本金为70468942元,借款月息为2.6%。2014年10月12日,经结算,乙方应支付借款利息164897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因乙方未付借款利息,双方同意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为86958674元,借款月息为2.3%。2015年5月20日,经结算,乙方应支付借款利息140003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因乙方未付借款利息,双方同意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借款本金为100959020元,借款月息为2.3%。以上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此前有关借款凭据如与本结算单不一致,按本结算单内容为准。”2015年5月24日,郑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赵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赵某某认为其是郑某某向祝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7月14日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上赵某某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5年7月6日,赵某某代理人对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郑某某陈述赵某某在2010年7月14日及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是担保人。2015年5月24日赵某某与郦某某谈话的录音资料,赵某某表明自己在2010年及2011年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是担保人。该院认为,赵某某提交的2010年借条系复印件,祝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2010年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赵某某是作为担保人签名,而事后2011年出具的借条上赵某某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赵某某的身份已由担保人转变为共同借款人,且祝某某的汇款中有1700万元是汇给赵某某的银行账户。赵某某陈述其是为郑某某代收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将1700万元款项交付给郑某某的相关凭证。根据以上事实分析,赵某某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2011年8月1日以前向祝某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某某提出其是郑某某向祝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第二,祝某某出借给郑某某、赵某某的借款金额、利息应如何计算。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5日,祝某某先后十三次汇款给郑某某、赵某某共计金额3597.5万元。其中由祝某某女儿郦某三次汇给郑某某计借款650万元,郑某某认为该笔借款是其向郦某借的,但郑某某没有出具借条,至今尚未偿还,该650万元借款与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祝某某女儿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其通过银行账户汇给郑某某的650万元,系代祝某某支付的出借款。根据以上事实,祝某某女儿汇给郑某某的650万元借款应视为祝某某出借给郑某某的款项。郑某某提出该笔650万元借款是其与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郑某某提出祝某某2008年6月14日汇给其的200万元借款是其与祝某某以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但郑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祝某某2008年6月14日汇给郑某某的200万元借款应计入本案借款金额。2011年8月1日郑某某、赵某某出具借条后,祝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两次汇款给郑某某计75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应视为郑某某的个人借款,不属郑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借款,应由郑某某个人承担归还责任。郑某某、赵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已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应予调整,该院确定为自每笔借款出借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第三,祝某某与郑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祝某某的结算依据,结算单出具后赵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祝某某2015年5月20日拟好的结算单,郑某某2015年5月24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对2011年8月1日郑某某、赵某某向祝某某出具借条后的借款本息经历年结算,将每年应付尚欠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15日累计借款本金100959020元,以后的借款月利率为2.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与祝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与日期均不一致,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是3700万元,借款日期是2011年8月1日,但祝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597.5万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5日。赵某某认为应以该结算单来确定借款人,2015年以前出具的借条在结算单确认时已履行完毕,赵某某无论作为担保人或借款人均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该结算单中载明“甲方祝某某、乙方郑某某。2011年8月1日,乙方与赵某某共同向甲方累计借到人民币37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6%”。结算单中祝某某与郑某某明确借款人是郑某某及赵某某,祝某某与郑某某并没有明确放弃要求借款人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或由郑某某单独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赵某某仍是共同借款人。结算单内容只是对之前借款本息的历年结算,将每年应付尚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该结算单结算时的借款利率均以月利率2.6%和2.3%结算,利息结算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该结算单上确定的借款本息金额未经共同借款人赵某某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赵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单内容加重了其承担债务的责任,该结算单上内容对赵某某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分析,赵某某的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祝某某与郑某某、赵某某之间借款本息的结算应以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及日期、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范围内计付,祝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借款本息的结算依据。第四,郑某某提出已归还祝某某借款利息1700余万元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郑某某提出已归还祝某某借款利息1700余万元,该款项是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应支付郑某某承包的某某小镇一期工程的工程款,由郑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东方建设公司将款划给祝某某。郑某某提出该抗辩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向该院申请要求调取东方建设公司支付郑某某工程款的相关凭证。该院向东方建设公司调取证据时,该公司回复认为,郑某某与其并未订立某某小镇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其无义务提供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郑某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郑某某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郑某某向该院申请调取证据后该院未取得相关支付凭证,应视为郑某某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郑某某与祝某某2015年5月出具的结算单上没有反映出已支付祝某某1700余万元借款利息的事项,若郑某某与东方建设公司存在某某小镇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郑某某可向该公司结算或调取相关的支付凭证,确有证据证实支付祝某某款项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祝某某与郑某某、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合法有效。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郑某某及赵某某共同向祝某某借款3597.5万元,郑某某在2011年8月1日后另行向祝某某借款75万元,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郑某某、赵某某向祝某某借款3597.5万元,未支付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出借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以月利率2%计付,应支付借款利息42621369.86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至于祝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另行向郑某某支付的75万元借款,应视为郑某某的个人借款,不属赵某某与郑某某的共同借款,应由郑某某个人承担相应责任。该笔借款自借款出借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付,应支付利息652931.51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一审、二审判决关于应由郑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由郑某某个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申诉人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95号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6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800元,由祝某某负担136800元,郑某某、赵某某负担4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82元及再审鉴定费50000元由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代恩审判员王朝辉审判员王鑫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禄曼书记员牛奕来源:民商事审判-END-❖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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