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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噪声污染防治一般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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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8 12:18:32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五百四十九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百五十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百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五十二条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五百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本法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引用法条

生态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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