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贮存、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四百八十四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百八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引用法条
生态环境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