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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与适用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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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5 17:29:15

范欣鹏

范欣鹏 律师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是一个兜底条款,旨在应对实践中前两项(盲聋哑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异议)未列举的特殊情况,确保在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前提下,灵活处理具结书签署问题,避免因形式要求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一、核心适用原则

  适用该兜底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自愿认罪认罚: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2.存在客观上无法或不宜签署具结书的特殊情况: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也不能以兜底条款为由省略必要的程序保障

  二、司法实践中明确认可的具体情形

  1.审判阶段当庭认罪认罚的(最典型情形)

  五部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6条明确规定:

  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拟从宽量刑的,一般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必要签署的,也可以签署。

  这是因为具结书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合意的载体,而审判阶段当庭认罪认罚时,法院已经可以直接审查其自愿性和真实性,无需再通过签署具结书来确认。

  2.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当庭同意的

  根据多地司法实践细则(如山东省实施细则):

  庭审中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异议并当庭确认的,可以不重新签署具结书。

  特别是对于量刑建议的微调(如基于法律适用、裁判尺度等非事实情节因素的调整),重新签署具结书会影响诉讼效率,且当庭确认已经能够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和自愿性。

  3.犯罪嫌疑人因身体原因无法书写但能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犯罪嫌疑人因手部残疾、重伤等客观原因无法签名,但能够按手印或者口头确认的

  -办案机关应当在笔录中详细记录该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见证,由犯罪嫌疑人按手印或者由见证人签字确认

  注意:盲、聋、哑人已经被第一项明确列举,不属于本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

  4.其他特殊情况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及时到场见证签署,且案件需要尽快处理的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因程序衔接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签署具结书的

  三、不签署具结书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和五部门《指导意见》第31条:

  符合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也就是说,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即使没有签署具结书,仍然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办案机关应当将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详细记录在案,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四、程序要求

  办案机关在适用该兜底条款时,必须严格履行以下程序:

  1.详细记录:将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示、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情况详细记录在案

  2.充分保障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3.审查自愿性:严格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出现强迫、欺骗等情形

引用法条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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