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论理解释方法
刑法的论理解释方法,是指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刑法制定的理由和目的、刑法的基本原理、刑法的历史沿革以及形式逻辑原理等,阐明刑法规定的含义的方法。论理解释的特点是,在解释刑法的某一规定时,不拘泥于该规定的字面意义,而是联系一切与之有关的因素阐明其含义。
(一)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又称扩大解释、扩充解释,是指根据立法者制定某一刑法规定的意图,结合社会现实需要,将该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词的含义扩大到较字面含义更广范围的解释方法。
扩张解释具有超出刑法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词原本含义即超出立法原意的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扩张解释方法的运用必须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以防止其被滥用而使罪刑法定原则遭受破坏。对扩张解释的限制是,不允许其扩张的程度超出法律规定用语可能文义的范围。
(二)限制解释
限制解释,又称缩小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的用语作窄于字面含义的说明的方法。
对刑法规定的用语的含义是否予以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并不是解释者可以随心所欲的,而是有其内在根据的。限制解释的根据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基本原理对刑法的某一用语进行限制解释。例如,刑法典第234条第1款中的“伤害”,我们将其解释为不包括轻微的伤害在内,就是基于我国“扩大教育面,缩小刑法打击面”的刑事政策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的刑法基本原理所作出的限制解释。
(2)根据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的性质对其用语进行限制解释。例如,“暴力”的通常含义是指武力,对人而言,包括杀害、重伤、轻微的身体打击以及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的身体强制等情形在内。对刑法中的“暴力”一词,有的作符合其字面应有含义的解释,有的则作限制解释,在作限制解释的情况下,限制的程度也各不相同。如对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中的“暴力”,就是按照其字面含义来解释的,即解释为包括杀人在内的一切暴力表现形式。而对刑法典第236条的强奸罪、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第246条的侮辱罪中的“暴力”则要进行限制解释,且对各自的限制程度不同。对刑法典第236条的“暴力”的限制程度较小,将其解释为除杀人以外包括重伤在内的各种形式的身体打击和强制;而对刑法典第277条、第246条中的“暴力”,要作进一步的限制解释,将其解释为是指杀人、重伤以外,但包括轻伤在内的各种形式的身体打击和强制。
(3)根据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对刑法规定用语进行限制解释。例如,刑法典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文中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从字面意义上讲,既包括少数民族良好和正当的风俗习惯,也包括少数民族不良的风俗习惯。由于我国刑法不可能保护那些不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因而在解释该条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这一用语时,就应将其限制在良好和正当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范围内,而将其不良的风俗习惯排除在外。
(4)根据刑法条文的“但书”规定或者其他的专门规定对刑法条文中的用语进行限制解释。例如,刑法典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但书规定,应该将条文中的“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解释为是指刑法典没有作另外规定的过失伤害致人重伤。
(三)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又称勿论解释或自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或者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当然解释的根据有二:一是形式逻辑上的当然道理,二是事物属性上的当然道理。所谓形式逻辑上的当然道理,是指从逻辑上讲,刑法规定所使用的概念当然包含被解释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着属种关系。例如,刑法典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破坏小轿车的情况该条并未给予明确的描述,但是,从“汽车”与“小轿车”这两个概念的逻辑关系上讲,二者是属种关系,“汽车”当然包含“小轿车”,故对破坏小轿车的行为应适用该规定处理。事物属性上的当然道理,有两种情形:一是“入罪,则举轻以明重”,二是“出罪,则举重以明轻”。所谓“举轻以明重”,是指刑法对某一事项未有明确规定,但该事项与刑法明确规定的事项具有同样的属性且程度更为严重,因而当然适用刑法明确规定的事项。所谓“举重以明轻”,是指如果刑法明确规定损害更为严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减轻处罚,那么,性质相同或者相似且损害更加轻微的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就当然地适用该刑法规定,不按犯罪处理,或者按犯罪处理但减轻处罚。
(四)反面解释
反面解释,又称反对解释,是指在刑法没有作出相反表述时,根据刑法规定正面表述的意思,推导出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例如,刑法典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推导出它的反面含义是,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不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反面解释的逻辑前提是,刑法规定已从正面穷尽了引起某一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或者所确定的条件为某—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反面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第一,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如前述刑法典第6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显然是法律效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全部条件。因为犯罪的全部内容就是犯罪行为和结果,当这两项都不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时,当然也就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了,由此而推导出前述的反面结论是合乎逻辑的。第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之必要条件。例如,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了4项适用缓刑的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可以得出缺乏任何一个条件就不能适用缓刑的结论。反面解释的意义在于它从反面揭示刑法规定不适用的情况,使其含义更加明晰,从而更有利于刑法规定的正确适用。
(五)系统解释
系统解释,是指联系整个刑法典、单行刑法、非刑事法律中刑法规范的相关规定,对刑法某一规定的用语的含义予以阐明的方法。简言之,就是将被解释对象置于刑法系统之中阐明其含义的方法。
根据系统论原理,系统由要素构成,同时系统与要素又具有层次性,即构成某一系统的要素相对于构成它的成分而言,又是一个系统,而构成它的成分则是要素。刑法系统也是具有层次性的。最大的刑法系统由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三个要素构成,而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则分别是第二层次的系统,它们各自又是由许多要素组成的。刑法典由章、节、条、款、项构成,一部单行刑法也往往由若干条文构成。在对刑法规定作系统解释时,有时将解释对象置于最大的刑法系统之中,有时仅将解释对象置于下一层次的系统中。例如,刑法典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这里的“伪造”究竟能否解释为包括“变造”在内?我们既可以将其放在刑法典自身系统之中予以考虑,也可以将其置于刑法典和非刑法法律构成的大系统内进行研判。从前一个角度而言,其结论是“伪造”不包括“变造”。其一,刑法典第170条、第173条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其二,刑法典第177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三,就刑法典第280条本身来讲,其第1款、第3款均并列规定了“伪造”“变造”两种行为,而只有第2款仅规定了“伪造”这一行为。这些都说明,刑法典自身系统的规定表明,“伪造”不包括“变造”。就刑法的大系统而言,同样可以得出“伪造”不包括“变造”的答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第3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009年)第43条等,都是将“伪造”“变造”并列加以规定的。
(六)沿革解释
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是指根据某一刑法规定制定的历史背景材料以及以往同类规定的因袭与发展的情况阐明其含义的方法。
沿革解释一般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是被解释对象制定的历史背景材料,具体包括作出规定的原因,该规定在起草过程中讨论与修改的情况,立法机关关于作出该规定的说明等情况;二是被解释对象即某一规定的源流发展情况。
(七)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是指在解释刑法的某项规定时,将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外国立法例作为参照资料,借以阐明该项规定含义和内容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二:
一是将刑法的某一规定与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即将其他规定作为一项参照因素,以阐明该规定的含义和内容。例如,刑法典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为了说明条文中“挪用”究竟是指挪作单位他用还是指挪为个人使用或者二者兼指,可以将刑法典384条的规定作为比照因素。该条第1款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紧接着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据此可知,刑法典第273条中的“挪用”是指挪为单位他用,而不含挪作个人使用。
二是将刑法的某一规定与外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即将外国刑法中的规定作为比照因素,以阐明该规定的含义和内容。例如,刑法典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条文中的“未得逞”,就字面意义而言是未达到犯罪目的的意思[1],但是,这样解释“未得逞”,显与我国刑法分则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行为犯和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行了法条所规定的行为或者行为造成了某种危险,即便未实现犯罪目的,也构成犯罪既遂,而非未遂。那么,如何解释“未得逞”为当呢?我们可以参照外国刑法中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求得对此的正解。例如,德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凡已着手犯重罪或轻罪行为的实行,因而表现其有犯罪的决定。但未完成其欲犯的重罪或轻罪者,应依犯罪未遂处罚。”我国刑法的制定,一般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规定,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亦是如此。根据以上德国刑法典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刑法典第23条中的“未得逞”应解释为未完成犯罪。
(八)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立法之目的,阐明刑法规定含义的方法。作为目的解释之根据的立法目的究竟是仅指某法整体的目的,还是既指某法整体的目的又指具体法条之目的,理论上看法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目的解释之“目的”,系指某法之整个目的,非指某法条之立法趣旨或立法本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目的解释之所谓目的,除法律之整个目的外,似应包括个别法条、个别制度之规范目的。[3]我们认为后一种主张更为妥当。因为在解释某一具体法律条文时,虽在一般情况下可据此所属法律的整体目的阐释其含义,但有时仅根据该法整体目的尚不足弄清该法条的真实含义,因而必须考察该条文制定的具体目的,才可以求得正确的解释。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