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虽仅两款条文,却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兼具“立案门槛”与“债权人资格认定”的双重功能。对于出借人而言,这是启动诉讼的第一道关卡;对于借款人而言,这是阻击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武器;对于律师而言,准确理解和运用本条,直接关系到案件的立案成败与诉讼策略的选择。本文拟结合实务,对本条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度解读。
一、条文沿革与现行文本
第二条的修改经历了两个阶段。2015年版原文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第一次修正版本(法释〔2020〕6号)将起诉条件中的“起诉时”修改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同时将第二款中的“经审理”调整为“经审查”,措辞更为精准严谨,体现了司法解释制定者对诉讼流程各环节的精细区分。
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第二次修正版本(法释〔2020〕17号)对第一条、第二条等条文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将引用依据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替换为《民法典》,同时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与《民法典》主体分类保持一致。
现行第二条全文如下:
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第一款解读:起诉证据的“门槛”不是“标准”
第一款的核心在于明确出借人起诉时应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是立案阶段的“门槛性”要求,而非实体审理的“充分性”标准。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个误区是,部分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过度审查出借人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转款方式、是否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等实体问题,据此以“非实际出借人”为由不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臧某望诉山东某花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中明确指出:本条的“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诉,方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非增设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衡量原告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因借贷关系引发争议的相关事实依据,至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转款方式、是否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等事实,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出借人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则有待于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
换言之,原告只要提交了能够初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即满足了起诉的基本条件,不应当以实体审查的标准在立案阶段将案件挡在门外。这一裁判观点对于维护当事人诉权、防止以立代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第二款解读:“占有即所有”推定与抗辩规则的博弈
第二款是本条的核心与亮点,其背后体现的是证据法上“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原则。具体而言,当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时,持有人在诉讼中主张债权本身,即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根据推定原则,持有人持有债权凭证的行为本身便意味着持有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若债务人能够提出反证,证明真正权利人另有其人,自是允许推翻原推定,在不存在债权转让等债权主体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看,第二款的运行逻辑可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受理推定):债权人身份不明时,法院仍应受理。持有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得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立案。
第二层(被告抗辩):被告如认为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应当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所谓“有事实依据”,意味着被告不能仅作口头否认,而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主张。
第三层(法院审查与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实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使用的是“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前者是程序性处理,表明法院认定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后者则是对实体权利作出的判断。二者在法律效果上有本质区别,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
四、实务难点:程序性审查与实体审理的交叉适用
在实践中,第二款的适用并非孤立的程序问题,而常与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产生交叉,引发“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分难题。
在李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甲称乙向甲借款,甲口头答应。甲实际向丙转账320万元,丙于同日向乙之弟丁转账820万元,丁于次日向A公司转账1500万元。丁因A公司未还款故起诉,后胜诉。甲未与乙、丙、丁签署借款合同,乙、丙、丁亦未向甲出具借条。后甲因催讨不成起诉丁。审理中,甲提供了其向丙的转账凭证及丙向丁的转账凭证。丁提供其与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甲明知实际借款人为乙,而丁系受乙指示而收款及转账。丁援引本条第一款提出抗辩称,因甲未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故甲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要求驳回甲的起诉。法院认为,甲并未针对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丁的抗辩成立,应驳回甲的起诉。而对于借贷行为,在甲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丁称其仅系款项代收人并为此提供了证据,若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处理,法院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第二款的审查标准为简单优势标准。程序性事项一般是指可促进和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但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事项。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应的证明标准则为高度可能性标准。当案情落入两个以上条文都可适用的情况下,若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程序性事项成立的要求,则更无法证明其实体请求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因此,实务中的重要判断标准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当原告既未提供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借贷行为已发生的证据时,因无法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确有纠纷,故原告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法院应依据本条之规定驳回起诉。反之,如果原告至少提供了相关间接证据,则其起诉已具备诉的利益,应考虑是否需要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这一区分对律师代理民间借贷案件具有重要的实操意义:一方面,代理出借人时,应确保至少提交能够初步证明借贷合意或借贷行为的证据,防止案件被以缺乏诉的利益为由驳回起诉;另一方面,代理借款人时,应审慎分析原告的证据状况,判断是主张驳回起诉(程序性)还是主张驳回诉讼请求(实体性),从而选择最有利的抗辩策略。
结语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虽条文简短,却承载着规范民间借贷诉讼秩序、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要功能。正确理解“起诉门槛”与“实体审查标准”的区分、“占有即所有”推定与抗辩的博弈、“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界限,对于律师提升办案质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实实在在的意义。条文的功能最终取决于法律共同体的正确适用,期望本文对大家有所助益。
引用法条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