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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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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5 11:41:12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案号:(2023)渝0106民初3162号

  问:王某与汤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归男方汤某所有。离婚后,王某以汤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出轨、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重新分割房屋,并要求汤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3万元。王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和物业监控视频作为证据。汤某否认出轨。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如何认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成立条件及证据标准?

  答: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二是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结果,或者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均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无原始载体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监控视频不足以认定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部分聊天内容产生于双方对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协商离婚过程中有故意隐瞒过错的行为,更不足以认定双方离婚系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故原告要求支付3万元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因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房屋的请求亦被驳回。

  一、基本案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2年10月10日经行政程序登记离婚,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婚生子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支付抚养费800元;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载明“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85.3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编号为××。双方协商一致,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与该房屋以及屋内的所有家具设施的所有权。因该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女方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15日内协助男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费由房屋归属方负责。”第三条第3项载明“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运营汽车一辆,车牌号豫RT××某某,车辆识别号为:×××8483,归女方所有。”第四条第1项载明:“因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房产,由男方经手所欠汤方生、张孟丽债务人民币150000元。鉴于女方自愿放弃目标房产以及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设施等的所有权利,男方自愿承担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债务,与女方无关。”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9月3日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与婚姻登记机关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致。

  2017年3月5日,被告汤某购买了沙坪坝区××街××号附2号10-13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7年9月22日,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汤某和王某名下。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尚未与原告离婚时,瞒着原告与其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其为证明该项主张,另举示四份微信聊天记录和保利康桥物业监控视频以证明其主张,该四份微信聊天记录均系手机录制的视频。其中,与微信号“×××95”的聊天时间为2022年9月12日至10月底。与微信号“×××11”的聊天时间为2022年1月至10月。与微信名称“金秋某某”的聊天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与微信名称“南北某某某”的聊天时间为2022年8月2日。被告对三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微信并未被告本人使用的微信,且与微信号“×××11”、微信名称“某某月明”、微信名称“南北某某某”的聊天内容仅是日常沟通,不能认定为婚内出轨,与微信号“×××95”的聊天时间时2022年9月22日之后,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确定离婚之后,亦不能认定为婚内出轨。监控视频的时间亦是2022年10月4日,系双方已就离婚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离婚协议之后,不能认定为婚内出轨。被告认为,案涉房屋扣除贷款和欠款后,净值不到5万元,而原告分得的出租车经营价值较高,财产分配较为公平,原告要求重新分配案涉房屋无任何正当理由。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不动产登记档案调查结果、监控视频,被告汤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2022年9月3日签署)、出租车注册登记信息、房屋交易文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起诉和答辩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于2022年10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项。2、位于沙区××街××号××号××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如法院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直接迳付原告。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22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产分割给了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方得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长期出轨行为,并且出轨对象不止一人,甚至在原告独自带孩子外出不在家时,将出轨对象带回原被告的家中过夜,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在协议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了其婚内长期出轨多人的行为,欺诈了原告,正是因为原告被欺诈不知道被告出轨行为才同意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在离婚时对原告存在欺诈,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获得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答辩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通过行政程序离婚以及签订的离婚协议情况属实。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完成了离婚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进行履行。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婚内出轨,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支付损害赔偿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离婚后才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无原始载体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监控视频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其次,即便真实存在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微信号“×××11”、微信名称“金秋某某”、微信名称“南北某某某”的三份微信聊天信息,从内容来看不足以认定聊天的两主体存在不正当关系。微信号“×××95”的聊天内容产生于原被告双方对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就离婚事宜协商过程,被告有故意隐瞒其过错的行为。

  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重新分割房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结果的,或者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并举示的相关证据,前面已作评述,此处不再赘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离婚系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要求3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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