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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 “异地维权” 消费者必须遵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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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0 14:22:00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2024年8月,赵某在某4S店购车时,支付1.4万元购买保养套餐并签订《服务合同》。赵某仅使用一次保养服务(价值约1000元),一年后因个人原因申请退还剩余1.3万元费用,遭4S店拒绝。双方协商无果后,赵某向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4S店返还剩余保养费用1.3万元。4S店未直接针对退款诉求答辩,而是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主张双方《服务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全部争议,应提交外省某仲裁委员会处理,据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起诉。

  法院审理:本案的核心判断标准是该条款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格式条款。本案中的《服务合同》系典型格式合同,其中仲裁条款直接影响消费者维权途径,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法院核查,4S店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案涉仲裁条款未以加粗、加黑、下划线等显著方式标注,与普通合同条款混同;4S店亦无证据证明签约时已向赵某作出明确解释说明,赵某亦否认收到相关提示。据此法院认定,该仲裁条款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消费者可主张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4S店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槐荫区,故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法院最终裁定:驳回4S店的管辖权异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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