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及时公布。
第六十三条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有关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
第六十四条国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跨行政区域且经济社会活动联系紧密的连片区域和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编制区域规划,指导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协调协同发展。
引用法条
生态环境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