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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奖励和处罚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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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7 10:49:20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九条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阻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农业普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引用法条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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