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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便能够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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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4 10:51:24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高院最新改判:原告的财务人员证明曾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如果该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便能够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判例研究

  2026年4月3日19:01

  河北

  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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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最高判例2026年3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最新案例。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利于债权人(原告)。2019年9月17日,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统称原告)与某某工贸公司(以下统称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络设备产品,总金额79万余元,款到发货,全额货款到达原告账户后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金额30611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万元。2020年1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剩余金额436,813元的增值税发票。(注意:这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票,从该发票的开具时间看,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也已超过3年)原告认为,2021年5月和6月,其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郝某催要货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2024年3月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97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乌鲁木齐中院)认为,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原告于202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其财务人员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截至2021年6月其公司仍在向被告催要材料款,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系原告的职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王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催要货物的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认为,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2020年11月7日其向被告开具剩余款项436,813元的发票并要将发票给某某工贸公司郝姓男子,2021年5月和6月其又联系某某工贸公司郝姓男子,再审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11月7日其公司开具的剩余金额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和金额与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对应,证人王某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其作为原告的财务人员,索要欠款是其职责范围的工作,该证人证言并非绝对不能采信,现王某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王某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证明2021年6月原告仍在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于2024年3月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新疆高院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正文中国裁判文书网:《新疆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延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6)新民再3号发布日期:2026-03-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新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帆,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2025)新民申45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小龙,被申请人某某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工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实地走访核实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该问题仅为轻微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实地走访的实际情况与我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当庭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我公司已按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交货义务,二审判决对一审实地走访查明的事实未予确认错误。一审法院实地走访时区分了我公司安装的设备和非我公司安装的设备,查明了案涉小区监控设备安装的数量和型号,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包含安装调试费用,现场设备正常运行及验收合格即表明供货数量与安装的完整性,足以证明我公司已全部交付案涉监控设备,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未予查明我公司供货数量、型号等事实错误。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提交的《表E0202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与一审证据和一审法院实地走访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某某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其对“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二审判决仅以我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发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为由否定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某某工贸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供货地点,又未证明监控设备实际安装位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公司仅收到30万元货物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加重了我公司的举证责任。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2021年5月和6月,我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电话联系某某工贸公司工作人员郝某催要货物,该次催款内容与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否定证人王某的证言效力,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某某工贸公司辩称,某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其公司提交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调取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反映的是项目整体情况,某某科技公司无法证明该表格与其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义务之间的联系,故某某科技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主张已全部供货的举证责任并未履行完毕。案涉项目存在多方采购、混合供货的情况,设备来源并非单一,我公司提交的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回执及《物资现场确认单》能够证明我公司除向某某科技公司采购设备外,还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设备,同时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我公司供应的设备向建设单位履行了入库手续,某某科技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某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无有效证据支持,二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当。请求追加案涉项目业主方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明确《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中设备的采购来源。某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设备款499,971元;2.请求判令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2024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82,682.7元(按照银行LPR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即499,971元×4.05%÷12个月×49个月=82,682.7元),并以未支付设备款499,971元为基数,按照LPR4.05%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22日起算至设备款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上两项共计:582,653.7元;3.某某工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某某科技公司(卖方,电话XXX)与某某工贸公司(买方,电话XXX)签订《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0917),合同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工贸公司提供机房设备、室外设备、室外线缆、室外施工、辅材、系统调试、旋转门、车禁系统等共计八类37种网络设备产品,合计总金额799,971元。合同还约定项目名称:某集团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及下属托管企业“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项目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家属院;产品交货的方式:卖方须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客户指定的地点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某家属院;产品的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当日内,款到发货。合同全额货款到达卖方公账后卖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设备为13%增值税发票,辅材为普通增值税发票、系统调试为技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本合同包含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费用。合同还对产品验收及异议方法、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某某科技公司(卖方)授权代表人陈某签字并加盖公章,某某工贸公司(买方)授权代表人刘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某某科技公司依约向某某工贸公司供货并将设备安装在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某家属院内。2019年12月16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工贸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金额306,110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067930)载明:*信息技术服务*系统调试,票面金额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0647391)载明:*公共安全设备*网络摄像机,票面金额111,3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067932)载明:*公共安全设备*网络硬盘录像机*计算机外部设备*SEAGATE硬盘驱动器,票面金额97,5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067933)载明:*计算机外部设备*SEAGATE硬盘驱动器*,票面金额67,200元。2020年1月20日,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另查明一,某某科技公司与证人苏某系合作关系,曾委托苏某在案涉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某家属院内安装监控设备。该项目在2019年10月14日竣工,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二,某某科技公司因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583元,保全费3,433.27元。另查明三,2024年11月1日13:00左右经一审法院电话核实,《某某科技公司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落款处某某工贸公司留的电话XXX,确系某某工贸公司员工郝姓男子个人电话。经一审庭后实地走访,案涉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某家属院内安装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工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科技公司货款499,971元。二、某某工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科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2,682.7元,且某某工贸公司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某某科技公司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某某工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科技公司保全费3,433.27元。四、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科技公司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现场勘验事实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成立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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