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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均衡原则作为刑法适用的指导原则的功能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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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3 10:46:36

陈晶

陈晶 律师

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

  罪行均衡原则作为刑法适用的指导原则的功能

  一般认为,罪刑均衡原则在司法层面只是一项量刑原则,但实际上它对与定罪有关的刑法适用问题也具有重要影响。比如,罪刑均衡原则为想象竞合、牵连犯等的处理规则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想象竞合的情形中,一般认为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这其中的理论根据显然只能从罪刑均衡原则上寻找。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罚的处理规则,体现的同样是罪刑均衡的要求。

  此外,罪刑均衡原则还可能对具体的刑法概念的解释产生影响。比如,我国刑法第333条第1款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该条中的伤害是否也包括轻伤呢?照一般的解释原理,如果没有特别注明,刑法中所谓的伤害应当包括轻伤。然而,这样的解释显然会带来罪刑不协调的问题:行为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但没有造成他人轻伤,适用第333条第1款,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如果行为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导致他人轻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仅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从罪刑均衡原则出发,必须认定第333条第2款中的伤害不包括轻伤,即在造成轻伤的情况下,仍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再如,刑法第239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在这里采取的是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没有刑种选择的余地。鉴于死刑的严酷性,为体现罪刑均衡的要求,便需要对其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作限定解释:应理解为结果加重犯,即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这意味着,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如果被绑架人死亡是因意外(如因交通事故死亡)或与绑架行为无关的其他过失行为(如随手扔烟头引起火灾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所致,则不应认定构成刑法第239条中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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