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与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罚方法,各种刑罚方法如何适用,以及对各种具体犯罪应在什么样的幅度内裁量决定刑罚等,均只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广义)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认定为犯罪和给予刑罚处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刑罚的处罚方法,不能当成刑罚来使用。概括起来讲,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由上述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以下要求:①要求排斥习惯法,即禁止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通过适用习惯来定罪判刑;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排斥事后法,即禁止根据行为后开始实施的法律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除非适用这种事后法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对被告人更有利;③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排斥类推定罪,即禁止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比照类似的刑法分则条文定罪判刑;④罪刑法定原则还要求排斥绝对不确定刑,即禁止对被告人适用完全不确定具体刑种与刑期幅度的刑罚。综上,排斥习惯法、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禁止有罪类推、排斥绝对不确定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四项基本要求,背离其中任何一项要求,都意味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四项基本要求主要是从罪刑法定的字面意思出发来展开的,只是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含义,因此被认为只是对这一原则内容的传统理解。实际上,仅仅只是对罪刑法定作上述形式的理解并不能完全实现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的要求。例如,如果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刑法用语含糊不清,意义不明确,使人无法据以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可能严重损害国民的自由;再如,如果成文刑法的规定不适当,将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为犯罪配置了不人道、不均衡的刑罚,也必然违反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因此晚近以来,主张也应当从实质层面来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见解得到广泛的赞同。国内外刑法理论界现在一般都认为,明确性和适当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要求。明确性,是指刑法规定的用语必须明确易懂,意义不能含糊不清,以便国民能够根据刑法比较准确地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适当性则包含刑法处罚的范围必须适当和惩罚的手段必须适当两个方面,即既不能将不应当用刑罚处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不能规定不人道或者与犯罪行为不均衡的刑罚方法。[1]因此,排斥不明确的和不适当的刑罚法规,也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含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