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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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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3 11:32:41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终端设备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未到指定区域载客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侮辱、殴打乘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引用法条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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