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0年7月10日,徐某出借给张某10万元,张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现金10万元整,月息贰分(2%)。后自2021年8月1日至2025年3月22日期间,张某分多次向徐某还款,总计9.6万元。2025年10月29日,徐某催要借款,张某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截至今日借徐某本金共计10万元,目前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9.1万元。后双方就还款产生争议,徐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借条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支持;其于2025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系原告让写的,其未计算具体金额,证明中所写的还款本金和利息并非真实情况;其已向原告支付9.6万的本金和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折算本金,目前本金应剩余70913元。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向徐某出具借条及证明,均载明了借款10万元,对二人之间成立案涉借款10万元的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2025年10月29日徐某催要借款,张某为其出具证明,但款项至今未还,现徐某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张某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双方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贰分,即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限额,应当依法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关于张某已偿还金额9.6万元,徐某对还款金额及时间均予认可,但主张该款系偿还利息。依据审理查明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张某还款应以其还款时间为节点,先清偿利息,超出部分依法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25年3月22日,此前利息已清偿完毕,被告还款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70703.59元。故对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经审理查明的剩余借款本金70703.59元及自202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70703.59元及利息(以70703.5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