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
(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第十八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效率,为用户提供安全便利、连续稳定、计量准确、公开透明的供水服务。
引用法条
供水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