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案例索引(2021)冀刑再7号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王某团系某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王某团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某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济南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山东某某公司向某某煤炭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某某煤炭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71307亿元的银行流水。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某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某某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某煤炭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山东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某公司于12月21日、25日给济南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上述三家公司税款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团是否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人李某坤、王某伟、宣某平、叶某贵、林某、林某财、李某甲、羊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某团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宇证实济南某某公司资金审批需要王某团同意,王某团与王某伟更像上下级关系;宁某证实王某团2011年底不让王某伟管理济南某某公司了,事情都是王某团说了算;楼某证实王某团通过其控制济南某某公司的资金流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资金都需要向王某团汇报;魏某祯证实王某团应该是济南某某公司大老板,平时有些事情王某伟都要向王某团汇报;李某坤、王某伟、宣某平、李某宇、宁某、叶某贵、徐某东、陆某昕、顾某均证实王某团要求济南某某公司不考虑成本,保证煤炭发运量;叶某贵笔记本及济南某某公司半年工作会议照片等书证亦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团作为某某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时亦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团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王某团及辩护人关于“王某团不是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团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为了应对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根据王某团安排策划,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利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三方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某公司给某某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某煤炭公司给山东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某公司给济南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三家公司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团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王某团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团的行为不宜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和王某团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团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恳请作出无罪判决”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