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从事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引用法条
自然保护区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