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再审程序中,一项核心证据规则始终适用: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直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与“口供补强规则”。该条文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当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若经再审审查发现,原生效裁判主要依赖被告人供述定罪,而该供述自身真实性存疑、矛盾无法排除,同时缺乏客观性证据或其他证据进行有效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则全案证据必然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其中第三款规定对此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不仅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再审阶段的体现,更是司法权对事实认定与证据审查标准的严格遵守。它清晰表明,任何孤立的、未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其证明力均存在根本缺陷,不足以支撑有罪认定。
确立并严格适用此规则,彰显了刑事司法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审慎权衡,是对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双重目标的坚守。在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程序中,重申并实践这一规则,对于依法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