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3月,李某作为正在筹办中的乙公司的发起人及唯一股东,以个人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乙公司采购设备,约定总价33万元,分期付清。甲公司按约定于2021年11月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乙公司及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共计4.5万元。此外,李某于2024年5月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二人应对转让前的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李某、王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李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次月,李某注册成立乙公司,甲公司交付货物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合同履行地均系乙公司住所地,故乙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应承担合同责任。李某作为乙公司的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且其系乙公司设立初期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设立期间的相关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甲公司要求李某与乙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乙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判决乙公司、李某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王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