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问: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答:人民法院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是否虚高、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理由如下:
第一,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请的标的额是否有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均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立案阶段进行,这是立审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应支持的标的额大小进行实体审查,显然违反了立审分离原则,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的同质化,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打乱了立案与审理机构的明确分工,扰乱了法院内部合理的诉讼运行机制。
第二,虚高诉讼标的本质上是滥用诉权行为,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针对此类行为已规定了专门的规制办法,不应通过立案阶段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查来规制。首先,诉讼收费制度具有防止当事人任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作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特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由此可知,当事人起诉时须预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与其所诉的标的额成直接的正相关关系,而其终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数额,与其诉求得到支持的程度紧密相连。因此,诉讼收费制度将促使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权衡通过诉讼所能获得保护的利益和诉讼成本,结合自己对事实的掌握和法律的理解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诉讼标的额,这在一定程度上阻遏了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滥诉行为。正因诉请标的额的确定包含了当事人复杂的考量过程,对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或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形,不宜仅据此认定为是滥用诉权或者“虚高诉讼标的额,提高案件级别管辖”。其次,如果当事人确实滥用诉权,存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最后,如果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则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的,能否成立问: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的,能否成立?
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可知,审判监督程序应为纠错程序,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才可进入再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是否申请再审、针对哪些问题申请再审、理由如何,均在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范畴之内。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方面,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行为,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程序中,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再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显然不能成立。
3.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问: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本文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应由何法院管辖?
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参照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进行过财产保全的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保全裁定应当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的裁定,因此,受移送法院对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批复》中仅规定此类案件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辖,类似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并未规定例外情形,故实践中不应作扩大解释,只能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来管辖。《批复》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通常更便于判断申请人当时的申请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但在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均由移送后的法院统一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辖保全责任纠纷比较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更符合“两便原则”。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