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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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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10 14:08:49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上诉人金某与发卡银行之间系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

  案例索引(2023)吉01刑终170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7日,上诉人金某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长春分中心)申领卡号:62xxx0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生银行通宝白领信用卡(以下简称通宝白领卡),核发额度人民币100000元。《民生银行通宝白领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通宝白领卡不支持现金提取及现金充值;境内、境外常规刷卡消费;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等途径进行信用卡消费。《领用合约》同时规定持卡人申请白领金业务后,白领金转入持卡人同名的借记卡人民币账户,持卡人分期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金某通过电话多次向民生银行申请白领金,民生银行将金某所申请的白领金通过卡号:6226020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通宝白领信用卡账户转入金某本人同名借记卡账户,金某将白领金支取后用于生活支出。2020年2月以后,金某未按《领用合约》规定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2020年3月26日,民生银行信用卡长春分中心向金某短信提示总欠款人民币17988.51元;同年4月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人民币36527.26元;同年5月26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总欠款51629.06元;同年6月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68017.57元;同年6月3日、6月4日、6月6日、6月1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51578.11元;同年7月9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112664元。2022年10月27日,民生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金某总欠款134139.95元,其中本金99551.9元,利息0元,费用34588.05元。2020年11月4日,金某家属归还民生银行10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金某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具体论述如下:

  一、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金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经查,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第一,上诉人金某具有稳定合法工作及收入来源,无证据证实其提供虚假材料骗领通宝白领卡;第二,金某申领通宝白领卡开户后至案发前具有连续还款行为,证实其具有相对稳定的还款能力;第三,金某未变更联系方式,发卡银行与金某保持沟通、联系,无证据证实其逃避银行催收;第四,金某供述所借资金因受疫情、母亲住院等因素影响未能及时偿还,检察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使用资金进行犯罪活动或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行为。综上,依据在案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金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民生银行信用卡长春分中心催收行为符合“有效催收”的规定

  经查,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规定“有效催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透支超过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后进行;

  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

  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的。

  本案中,民生银行信用卡长春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作人员证言称金某于2020年2月末透支本金99551.90元,该分中心在2020年5月27日、6月30日对金某实施催收。但在案证据民生银行客户催收记录明细表、报案本金表及还款记录明细表等书证证实,2020年2月末金某本金尚未达到99551.90元,且在案证据无法认定2020年2月末至案发前金某透支本金99551.90元逾期起点,故无法证实民生银行信用卡长春分中心对金某进行催收的行为符合“有效催收”的规定。

  三、上诉人金某与发卡银行之间系金融借款纠纷

  经查,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本案中,金某无法使用通宝白领卡直接现金提取与消费,其每次使用资金时须向民生银行电话申请,该银行在金某申请后将资金转入金某名下其他借记卡内,金某再将资金取出使用,金某申请通宝白领金后即分期按月足额偿还,次月开始偿还本金及服务费。综合在案证据,通宝白领卡不具有现金提取、消费的服务功能,金某系向民生银行借入资金,分期偿还,无免息还款期待遇,故金某所使用的通宝白领卡不具备透支型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本质特征,该卡系金某以信用为担保向民生银行贷款的载体。综上,上诉人金某与发卡银行之间系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金某提出“其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金某构成犯罪,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金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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