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可能有三种情况:
一是继承人人数少,对遗产管理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没必要推选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达成一致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管理遗产;
二是继承人之间互相推诿,怠于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
三是继承人之间无法就推选规则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不能就遗产管理人人选达成协商意见。
对于第一种情况,本项规则赋予实际承担管理职责的全体继承人以遗产管理人的资格,符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宗旨;
对于第二种情况,通常是继承人在不放弃继承权利的同时又不愿履行管理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本项规则实际上是对此种行为进行否定评价,推定全体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满足了避免遗产无人管理的制度设计要求;
对于第三种情况,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进行了积极的推选,没有违反“应当及时推选”的法定义务,只是客观上无法就推选规则或推选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全体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涉及全体继承人如何作出决策的问题,需要全体继承人协商达成一致,[5]可以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也可以是全体一致同意。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时,应当按照全体继承人决议形成的规则处理遗产管理事项。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