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民法典第1142条第1款将该条规定中的“撤销”修改为“撤回”,其他内容未作变动。其理由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撤回”指的是行为人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后,在该行为尚未生效前取消其作出的行为,使该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指的是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基于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废除该民事法律行为,使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遗嘱是死因行为,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遗嘱已生效,就意味着遗嘱人已经死亡,其不可能再将已经生效的遗嘱予以撤销。
鉴于遗嘱在遗嘱人生前是不生效的,故遗嘱人在生前只能够撤回其所立的遗嘱。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