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吕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23)渝0103刑初838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与金某某2022年上半年通过聊天软件认识。2022年9月13日,金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禁毒支队举报吕某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吕某。同日22时21分许,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吕某,表示次日有朋友过生日准备一起耍,询问吕某是否能拿到毒品,吕某回复能拿到,但当天不行。次日9时许,金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吕某并表示晚上可以一起耍。同日14时11分许,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吕某表示朋友需要1000元的毒品。16时8分许,吕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从他人处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通过微信询问金某某1000元的毒品怎么搭配。16时33分许,金某某通过微信向吕某表示其朋友觉得麻烦了吕某,会给吕某1300元,只需要1000元的毒品,剩下300元吕某自行安排。17时45分许,金某某联系吕某将毒品送过去,并通过微信向吕某发送重庆市渝中区融创白象街车库定位。18时20分许,吕某通过微信向金某某表示其不卖毒品,可以请客,大家一起耍就行了。18时50分许,吕某到达渝中区融创白象街车库出口附近,后吕某在白象街车库电梯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根据吕某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显示,同日18时56分04秒,金某某向吕某支付宝转账1300元。
公安机关抓获吕某时,在其所驾驶车辆车轮下查获甲基苯丙胺0.5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
法院认为
综合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吕某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被告人吕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首先,从案件侦破揭发过程来看,不能排除吕某没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可能性。2022年9月13日,金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禁毒支队举报吕某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吕某,之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主动联系吕某寻求购买毒品,进而抓获吕某。而金某某证实,其之所以举报吕某的一个原因就是要帮朋友的忙,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帮助朋友立功。由此可见,金某某举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吕某有着其个人动机,是为了帮助朋友获取立功线索。这就决定金某某在本案行为的客观性存在一定疑问,不能排除其为了达成自己的目的,作出并不客观、真实陈述的可能性,从而也就决定了不能排除吕某本身就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可能性。
其次,从是否有过贩卖毒品经历来看,不能排除被告人吕某不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可能性。根据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的政策法律要求,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在本案中,金某某有过证言称此前找吕某代买过毒品,但并未提供相关联系信息和支付毒资的记录或者任何其他证据线索佐证,此后的证言又称之前只是同吕某一起吸食过毒品,而吕某本人则始终否认自己曾经贩卖过毒品。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吕某有毒品犯罪前科,公诉机关未能举示证据证实案发前吕某本人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可能。从前述事实证据,难以得出吕某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唯一结论。
再次,从吕某同金某某之间微信聊天证实的内容来看,不能排除吕某没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可能性。经查,在2022年9月13日及9月14日的微信聊天中,金某某在已经向公安机关检举的情况下,以朋友过生日一起耍为由联系吕某拿毒品,吕某虽表示同意且有过“油费200元”“1000元怎么配”等表示,但关于毒品数量、价款支付等均是由金某某提出,吕某并无贩卖毒品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反,吕某在取得毒品后明确向金某某表示其不贩卖毒品,不收钱,可以请客,金某某对此予以拒绝,并坚持表示付钱给吕某,直至吕某与金某某见面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客观反映了吕某与金某某的联系过程,一方面吕某无主动贩卖毒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吕某多次表述“其不贩卖毒品,可以请客”,故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认定吕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最后,从吕某的辩解与其同金某某微信聊天内容的印证关系来看,不能排除吕某没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可能性。吕某到案后一直辩称其系为了“约炮”(发生性关系)而请金某某及其朋友吸食毒品,从来没有贩卖毒品牟利的故意,也明确告诉过金某某自己不收钱。吕某的辩护人也提出,吕某具有正当职业和收入来源,没有贩卖毒品的现实动机,吕某为“约炮”而向金某某提供毒品符合常识常理常情。而金某某在微信聊天中的一些言语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吕某的辩解。2022年9月13日22时许,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吕某并表示拿到毒品晚上可以一起耍,次日18时许,吕某通过微信向金某某表示“收不收钱都没有什么,我请你们都可以”,金某某回复可以改天单独请她耍时,吕某仍表示“没事的请客没什么,我又不卖这个东西”,金某某继续坚持后,吕某再次表示“大家一起耍就行了”。二人的聊天记录清楚显示,吕某表示向金某某提供毒品意在同金某某一起耍,而不是贩卖牟利,同吕某关于“约炮”的辩解基本能印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裁判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司法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在案证据,金某某联系吕某向其购买毒品,吕某准备向金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0.5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吕某是否以贩卖牟利的主观故意向金某某提供毒品的问题上,控辩双方的意见发生根本分歧。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吕某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吕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亦未能对指控吕某有罪的证据体系进行有效补充、补强,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在证据上尚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无罪;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