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存在程序瑕疵的,需要分情况对其效力作出认定。例如,《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明确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根据该条规定,首先,因该条规定要求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仅有一名公证人员办理的遗嘱公证属于程序瑕疵。但是,如果根据公证档案能够证实该公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对该公证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
其次,因该条规定采取两名“公证人员”的表述,司法实践中,由一名公证员与另一位没有公证员身份的公证处工作人员依法办理的遗嘱公证,应当认定为有效。
再次,在符合“特殊情况”的条件下(如该公证处有且仅有一位公证员,且其他工作人员也不能与其共同前往办理的),由公证机关的一名公证员与另一位见证人办理遗嘱公证的,该见证人可以不必是公证机关工作人员。
最后,无论如何,在公证书上署名的人员,应当具有公证员身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