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遗嘱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以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办理公证遗嘱为由主张遗嘱公证无效的情况。《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均规定,遗嘱公证应由“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办理。
何为行为地?
通常是指行为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4条之规定,“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遗嘱行为发生地应为办理遗嘱公证的具体场所。按照前文所述办理公证的程序,行为发生地既可能是公证处,也可能是遗嘱人的住所或者其他临时处所。
因此,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办理遗嘱公证,并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