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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人员长期散布针对原用人单位的侮辱诽谤性言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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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6 09:25:10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某科技公司与刘某名誉权纠纷案——离职人员长期散布针对原用人单位的侮辱诽谤性言论,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

  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入职培训,后双方产生劳动纠纷,解除了劳动关系。刘某遂在微博平台注册个人账号,长期发布针对“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人事部”等主体的侮辱性、攻击性、贬损性言论,并且在相关微博的配图中上传包含“某科技公司”账号的截图,在该账户发布的部分微博内容中包含某科技公司的定位。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微博平台公开发布声明向公司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刘某在微博平台上发表言论,对某科技公司长期进行公开侮辱、诋毁,客观上损害公众对某科技公司的信赖,影响公众对某科技公司的社会评价,侵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名誉权。该院遂于2025年4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认定刘某侵害某科技公司名誉权,判令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微博平台公开发布声明向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声明时间不少于30天。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严格理清“言论自由”与“侮辱诽谤”界限、维护企业商誉、助力营造风清气正网络空间的典型案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刘某长期在微博平台发布针对企业和企业员工的恶意评价,客观上对该企业的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侵害企业名誉。本案判决刘某停止侵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坚决打击和及时制止侵权人损害企业名誉的违法行为,对于保护民营企业名誉权、激励企业家创新创业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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