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必须同时满足“实质条件+程序条件”:
一、实质条件(《公司法》第182条)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常见情形有:- 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两年以上股东会表决达不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无法作出有效决议;
董事会之间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导致公司瘫痪。
2. 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 已穷尽内部救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章程规定的回购、股权转让、调解、减资退出等均已失败)。
二、程序条件
1. 起诉主体:须是“登记在册”且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隐名股东须先完成显名化诉讼,取得正式股东身份后方可提起。
2. 管辖法院: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地区由基层法院受理)。
3. 证据准备:- 公司登记信息、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证明持股≥10%);
股东会记录、董事会记录、往来函件,证明长期无法形成决议或管理层冲突;
近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证明持续亏损、零分红或资产被掏空;
曾要求回购、转让、调解的书面通知及对方回复,证明已穷尽救济;
其他能够证明“重大损失”和“僵局”的材料(如税务异常、经营许可被吊销、员工集体仲裁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