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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20)桂0103民初14883号

  • 裁判日期:

    2020-12-14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文书性质:

    判决书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某,被告张某
诉讼记录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7月9日,张某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张某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将XX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宜办理好给聂某。如到期未能办好,则在2020年7月31日前将2013年1月28日聂某交来80000元整及2014年1月1日收到30000元整,合计110000元,按借款形式自收款日起每月2%利息支付于聂某。如2020年7月31日前未能退还本金与利息,本人张某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的诉讼费用。交款人聂某。承诺人张某”。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聂某主张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其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张某在签收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聂某提交的前述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聂某提交的前述证据,聂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聂某已向张某交付了1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的费用,张某在《声明》中承诺其于2020年7月15日前为聂某办理好购房事宜,否则需向聂某支付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中,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聂某办理好双方约定的受托事项,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聂某诉请张某偿还其110000元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该标准已超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聂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此,张某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向聂某支付借款利息,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张某应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向原告聂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向原告聂某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3年1月28日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法官信息
审判员  蓝苑榕 书记员  程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