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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举春上诉李国基、何家玲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2021)川01民终25814号

  • 裁判日期:

    2022-03-15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文书性质:

    判决书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举春,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基,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玲,女,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齐举春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基、何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齐举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上诉人李国基、何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23日,齐举春向李国基、何家玲出具《借条》、《收条》、《还款计划》,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基、何家玲现金人民币33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该借款于2020年8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出借人通过诉讼追索借款的,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收条》载明“齐举春确认收到李国基、何家玲现金借款33万元”。《还款计划》载明“甲方(被告齐举春)于2018年8月23日向乙方(李国基、何家玲)的借款,因甲方原因未如期偿还,现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一、于本协议签订起贰年内全部偿还乙方借款。二、超期不归还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利息计算。三、其他约定:每月15日前归还一部分借款,具体金额以双方协商为准。归还方式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齐举春在《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何家玲在《还款计划》上签字。 关于李国基、何家玲与齐举春之间的借款关系,齐举春抗辩称李国基、何家玲没有借过钱给齐举春,齐举春与李国基、何家玲的儿子李某存在经济纠纷且该欠款为赌资,齐举春不应当偿还。李国基、何家玲称由于其子李某差欠李国基、何家玲135.7万元,齐举春差欠李某33万元,李某将其对齐举春33万元的债权转移至李国基、何家玲名下,用于抵偿李某与李国基、何家玲之间的借款,故齐举春向李国基、何家玲出具借款手续。李国基、何家玲为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出示了李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何家玲向李某的银行转账流水,其中《借条》载明“本人李某在2017年9月份至10月份一共借到何家玲、李国基人民币135.7万元,归还时间三年内”。何家玲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何家玲向李某转账共计135.7万元。 李国基、何家玲为证实李某与齐举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李某、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1.李某与齐举春是朋友关系,认识了20多年,有过经济往来。2.李某告诉父母要做点生意以及与女朋友在澳门日常开销需要,其父母在2017年9月初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陆续向李某转款135.7万元。3.李某于2017年9月30日从珠海边境到澳门入住酒店,2017年10月1、2号下午在澳门新濠君悦酒店中的一个珠宝行(名字记不清楚)里面,通过向珠宝行里一个叫“刘宝”的人手机转账30万元人民币换取了35万元左右的港币现金,加上李某手中有几万现金,一共39万元港币,在酒店大堂当面直接交给了齐举春,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回大陆之后再谈,不清楚齐举春借钱的用途。4.因为李某个人开销远超正常范围,父母追问李某钱的去向,李某告诉父母钱借了一部分给齐举春,所以让齐举春直接将《借条》出具给其父母。证人李某为证实其向珠宝行换取港币的情况,提交了其本人平安银行流水明细,流水显示2017年10月1日李某分六次、每次5万元向“刘宝”转账共计30万元人民币。经查,2017年10月1日港币外汇牌价为85.31。李某陈述称该30万元人民币转账就是其在澳门新濠君悦酒店里面珠宝行兑换港币的转账记录。 证人赵某陈述,与李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国庆在澳门与李某入住同一家酒店,李某取钱的时候全程在现场,李某在酒店一楼珠宝行通过银行刷卡方式取得钱,具体金额、当时的接待人员等均记不清楚,李某取完钱后赵某与其有过交谈,后面赵某有事先走,后续事情不清楚。 针对证人李某、赵某所述证言,齐举春抗辩称均为虚假陈述,李某没有交付过现金给齐举春,而是2017年10月6日下午六七点到7日凌晨三四点左右,李某在澳门新濠天地太阳城贵宾厅陆续多次给了齐举春50多万元筹码,后来齐举春与李某对账后认可还欠李某33万元人民币,该33万元属于赌资,齐举春不应当偿还,李某与李国基、何家玲之间存在特殊亲属关系,齐举春对李某与李国基、何家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认可。 何家玲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齐举春累计向何家玲银行转账4.4万元,李国基、何家玲称齐 举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8.6万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案涉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3.即使案涉借款真实发生该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齐举春是否应当予以归还。现评析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本案案由,案由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确定的,本案不论是出借人李某本人提起诉讼,还是李某将债权转让给其父母提起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独任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之规定,本案不存在上列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情形,由法官独任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齐举春认为案涉借款系2017年10月在澳门向李某借了50万元港币的筹码,后偿还部分之后,向李某的父母出具了案涉33万元借条,因该款项性质为赌资,齐举春不应当偿还。对此本院认为,齐举春认为本人没有收到借款,应当对出具借条等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但齐举春所主张的在澳门因赌博向李某借了50万元港币的筹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李某主张的向齐举春出借39万元现金港币,有其银行账户在澳门通过向“刘宝”转账30万元兑换港币的相关凭证及齐举春自己向李某父母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真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 三、该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齐举春是否应当予以归还 虽然李某因涉嫌设赌场罪被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但该判决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存在来源不合法的情形,故案涉借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李国基、何家玲受让的基础债权合法有效。李国基、何家玲依据齐举春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主张齐举春还款,齐举春应予归还。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法官信息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