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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公司诉赖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本律师代理被告赖某某开庭应诉,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对对方的证据材料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8)粤0306民初10877号

  • 裁判日期:

    2018-09-27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文书性质:

    判决书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诉讼记录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7日,原告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依法成立,并开始正式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贸易,经营范围主要为电子产品、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在原告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利用职权之便私刻原告的公章,随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以原告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进行交易,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约90万元。原告得知消息后,强烈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会。时至今日,被告仍在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对外进行交易,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进行交易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3614.7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22783.45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的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私刻原告公章并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交易,造成其经济损失893614.7元,遂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伙人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电子邮箱及发票、印章备案信息等证据,但上述证据除协议书外均无原件,被告对除协议书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协议书的内容也并不涉及原告,印章备案信息仅能显示原告印章备案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私刻以及以原告名义对外交易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被告私刻原告公章并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64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信息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