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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与漯河市亿通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20)豫1103民初2242号

  • 裁判日期:

    2020-12-28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文书性质:

    判决书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则,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某通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文明路南侧淞江产业集聚区白云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该公司经理。
诉讼记录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陈某于2018年6月到被告某通公司工作,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合同对工资未约定,但从2019年6月30日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月工资36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计9000元未付。同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离职,于2020年4月15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15日的工资共计126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6078.39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963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20年5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郾劳人仲案字[2020]0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2976.67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元;三、申请人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属于行政征缴,不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四、对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查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属实,应当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给予的惩罚性措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被告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6月到某通公司工作,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某通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3547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20年4月17日离职,依照上述法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经济补偿金,即7200元(月工资3600元×2个月),但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064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支持7064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知,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告与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漯河市某通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漯河市某通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工资9000元; 三、被告漯河市某通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5478元; 四、被告漯河市某通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7064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法官信息
审 判 长: 唐瑞丽 审 判 员: 鲁芳芳 人民陪审员: 苏红军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