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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魁、孔振雨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21)豫1103刑初54号

  • 裁判日期:

    2021-06-02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文书性质:

    判决书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漯河市郾城区,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2月4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天则,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雨,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漯河市郾城区,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诉讼记录
案件基本情况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孔某某、孔某雨、魏鹏飞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人孔某、权某、宋某、刘某、应某某、历某、顾某、徐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孔某某、孔某雨、马少华、魏鹏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孔某雨、魏鹏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孔某某、孔某雨、魏鹏飞均构成自首,且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孔某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魏鹏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裁判分析过程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孔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向被告人孔某雨、马少华、魏鹏飞收购银行卡进行转卖。期间,被告人孔某雨向被告人孔某某出售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共计2套;被告人马少华向被告人孔某某出售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共计3套;被告人魏鹏飞向被告人孔某某出售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共计2套.被告人孔某某将4套银行卡及收购的7套银行卡共计11套邮寄给上家。后上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支付结算,其中被告人孔某某的4张银行卡内进账307万余元;被告人孔某雨的2张银行卡内进账153万余元;被告人马少华的3张银行卡内进账3592万余元;被告人魏鹏飞的2张银行卡内进账241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孔某雨、魏鹏飞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孔某某、孔某雨、魏鹏飞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孔某某、孔某雨、马少华、魏鹏飞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人孔某、权某、宋某、刘某、应某某、历某、顾某、徐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孔某某、孔某雨、马少华、魏鹏飞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法官信息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靳泽林 二O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