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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2020)皖民终38号

  • 裁判日期:

    2022-05-20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文书性质:

    判决书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程菊、王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诉讼记录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菊,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红,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莉,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明远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戴店村(繁昌工业园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基本情况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认定案涉债务属于王志红和黄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错误。程菊原审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离婚协议及原审查明事实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王志红与黄莉具有向程菊借款的合意,王志红所借款项已用于其与黄莉的家庭生活及投资经营活动,程菊已完成举证责任。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用途,王志红接受借贷资金后可用于公司经营,也可用于家庭生活,而王志红以程菊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首先,2013年8月19日1800万元债务转让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因为程菊发现资金用途发生了变化,已由安徽君鸿轴承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君鸿明远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鸿轴承公司)流入明远轴承公司,遂要求变更债务人,由王志红个人承接1800万元债务,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其次,王志红与黄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有多套房产,并在2012年到2014年间购买过商品房。王志红可随意调动明远轴承公司的资金,而黄莉在此期间无固定工作收入,故王志红与黄莉购买商品房的资金来源就是程菊出借的资金,案涉借款用于二人家庭生活开支。2.从王志红与黄莉离婚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二人在共同对程菊履行债务期间,明显有假借协议离婚转移巨额财产之实。首先,二人协议离婚时其家庭已欠巨额债务,王志红所持股8家公司基本处于亏损状态,其本人更是外欠巨额债务。其次,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王志红应一次性支付黄莉700万元,但原审法院仅凭庭审中王志红和黄莉委托代理人的共同否认,即认定该700万元未履行,认定事实不清。第三,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唯一房产柏悦公馆小区的住宅无偿归黄莉所有,王志红显有转移个人巨额财产之实。第四,离婚协议约定皖A×××××车辆归黄莉所有,而该车辆已由王志红在2014年11月11日与程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作为担保资产。通过以上事实,王志红一方面向程菊隐瞒其与黄莉协议离婚的事实,另一方面向黄莉擅自处置自有巨额资产,且黄莉业已通过离婚协议的履行,额外无偿获取了王志红名下的巨额财产,导致程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3.王志红向程菊借款时,黄莉在形式上虽然没有“共签行为”,但《还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王志红与黄莉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该协议附件”,王志红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实系代表黄莉共同向程菊举债,且黄莉实际分享了借款带来的巨额利益。程菊对于二人是否已离婚的事实既不知情,也不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二、王志红与黄莉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与程菊多次订立《还款协议书》,对程菊故意隐瞒离婚事实,其行为不仅具有恶意,同时证明二人向程菊共同举债的事实。1.案涉债务产生于王志红与黄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王志红故意向程菊隐瞒了离婚事实,并在债务履行期间与程菊先后四次达成《还款协议书》。其中后三份《还款协议书》签订于二人离婚之后,王志红不仅故意隐瞒其婚姻关系变动状况,还继续将“乙方将其结婚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专门作为约定事项在协议中列明。王志红的上述行为使程菊相信案涉债务是王志红与黄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还款协议书》拟定前,程菊一直要求用王志红夫妻的共有财产作担保及黄莉签字,但王志红称没有必要,“让黄莉签字给她造成很大压力”,提议以结婚证复印件作为附件并在协议中注明,程菊才信以为真。三、王志红故意转移股权,明显逃避债务,黄莉因此获取巨额财产利益。1.王志红在2016年6月12日前即已持有10家公司的股权,其中除合肥力成轴承有限公司和合肥迪尼奥进出口贸易公司仍正常运营外,其余8家公司均系负债状态或财产已被司法保全。但王志红在与黄莉协议离婚两年后,且未向程菊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和2017年11月22日将所持上述两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黄莉。2.王志红经营效益最好的公司是安徽力玖轴承有限公司,黄莉持有70%股权,王志红虽无该公司股份,但系实际经营者。3.王志红目前经营的轴承产品相关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均为黄莉的直系亲属。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黄莉与王志红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王志红与黄莉之间的离婚协议及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份判决书的案由是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债务是对外担保之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亦与本案不同,不能参照适用。
裁判分析过程
黄莉辩称,一、王志红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黄莉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如黄莉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满足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1.245万元、100万元两笔债务均明确因业务需要所借,并由余彪于2013年8月19日将债权转让给程菊而来,但转让时并未通知黄莉,也未对黄莉完成债权转让手续,黄莉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1000万元、800万元两笔债务均明确用于公司经营,且均系王志红从君鸿轴承公司受让而来,但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受让人仅有王志红一人,黄莉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该转让也不对黄莉发生效力。2.王志红向程菊出具的多份《还款协议书》均明确所欠款项系因生产经营需要。3.后三次还款协议中明确系由王志红留用其结婚证复印件作为附件,黄莉并不知情,与黄莉无关,且当时黄莉与王志红已经离婚,结婚证复印件无效。4.程菊提交银行流水所涉及的资金流向及相关公司,均与黄莉无关。综上,案涉债务既无法证明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也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及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二、黄莉从未与王志红恶意串通,助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该问题亦非本案审理范围。1.离婚时双方系正常分割财产,并非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资产。栢悦公馆小区住房系借款之前购买;王志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黄莉的700万元并未支付;王志红持有的各公司股权全部归其所有,且公司盈利状况良好。2.程菊所提交证据显示的王志红向黄莉转账587131.4元,系王志红给付子女抚养费,且黄莉也有回转多笔给王志红。3.程菊所提交证据显示的王坤向黄莉转账80万元及108万元系正常交易往来,黄莉于2014年12月3日向王坤转过100万元,于12月4日向王坤转过95万元,王坤上述两笔转账系归还欠款,与案涉债务无关,也与王志红无关。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莉与王志红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所述,黄莉不应对程菊主张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程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程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官信息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