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某某,女,1969 年 * 月 *日出生,汉族,住*******村 188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女,19** 年 1*月 * 日出生,汉族,住天津
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
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 61 号。
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诉讼记录
案件基本情况
靳*驾驶津 N******* 号小型轿车,沿柳霞路
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遇史**骑电动自行车沿柳霞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造成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靳*负事故全部责任,史**不负事故责任。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
人保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亦未提
交证据证实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
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凭票核实数额
为 1717.16 元。
十二、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 年 3
月 31 日):史**颅脑损伤行脑室外引流术治疗,构成十级伤
残,史**精神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 210 日、护理期
60 日、营养期 60 日。
史**主张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
理费和营养费。
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经过合法程序客观评定,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结论不予认可,
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此
鉴定结论,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德**医疗费 1717.16 元,营养费 1800 元,误工费31785.6 元,护理费 12654.4 元,残疾赔偿金 213143.7 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鉴定费 9080 元,交通费 500元,共计 280680.86 元。
二、驳回原告史***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
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
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
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
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法官信息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