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关于股东出资的问题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而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前述股东张某一般,为公司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相应款项从未存入公司账户,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公司的账目,在出现纠纷时主张股东出资已到位,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关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保护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法院在执行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甲公司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以供执行,法院亦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的原因。
现甲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张某等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而认缴期限仅是股东间内部在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时间的约定,显然不能对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基本责任,因此当公司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足责任。
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认缴制,一方面为保护股东权利、鼓励创业,另一方面,认缴制不应成为股东利用约定出资期限并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由。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