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王某、王某1系被告人原某的儿子、儿媳,其受到被告人原某的要求而帮助原某将自诉人刘某、乔某存放在房屋内的部分商品在营业时间搬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人对自己的损失,应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救济。
案例索引(2016)晋1022刑初57号
基本案情
该处房产位于××县,由宝鸡市隆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厦公司)建造。该处房产为商住一体式构造,内有隔断,该处房屋有东西两门,分为一个大厅、两个隔间,并有厨房和卧室,可以用于商业营业和生活居住。荆某于2009年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租得该处房产,后将该房转租给了刘某。自诉人刘某于2012年11月19日注册翼城县淞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公司住所地为翼城县X街X区X号楼,经营范围是电脑及耗材等电子产品的经营销售,营业期限至2016年11月9日。2014年5月20日自诉人刘某与隆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处房产租给刘某,约定每年租金45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4年11月23日,隆厦公司取得该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规划用途为商业。
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原某因该房与隆厦公司有产权纠纷在淞溢公司营业期间多次进入,拒绝离开,后经翼城县公安局民警调解后离开。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原某进入该房后拒不离开,并于当日开始居住在该房内,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原某要求为其送饭,2014年11月22日、2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应原某要求,在该房内陪伴原某,整夜未离开。2014年11月24日,自诉人刘某、乔某因外出有事,从该房离开后,被告人原某因找不到人理论,将该房锁后离开。2014年12月9日早,被告人原某电话邀请其子王某、其儿媳王某1,将乔某从房内拉出后由其与王某将淞溢公司部分货物搬出,放置于门口,并将卷闸门锁更换。同日乔某向翼城县北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多次调解未果,于2015年2月5日移送翼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刑警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乔某不服,2015年3月11日向临汾市公安局提起复核申请,2015年5月10日,临汾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翼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被告人原某因邻里叫她X梅,又名原某1,原某、原某1系同一人。
法院认为
被告人原某与隆厦公司因还迁问题产生产权纠纷,隆厦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5月20日与自诉人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县由西向东第9套门面房出租给刘某,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刘某在此期间取得对该处房产的使用权。"住宅"应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对于商住混用型房屋,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住宅",当夜间处于关闭歇业、休息状态时,属于住宅。被告人原某2014年11月19日未经该房屋承租人刘某、乔某同意强行进入,经刘某、乔某要求其退出,拒不退出,妨碍了自诉人的正常居住和生活安宁,情节严重,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原某辩称其侵入的房屋应该由其所有,其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但被告人原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向本院提交未签字盖章的还迁协议和原有的土地权证,无法证实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对于被告人原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某的侵入行为经自诉人刘某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不予立案且该房没有明确的产权登记不能作为住宅予以认定的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隆厦公司已经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以未达到刑事案件标准不予立案的决定与本案无关,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受到被告人原某邀请为原某送饭和晚上作伴,在该房内逗留、居住,主观上并无破坏他人生活安宁的故意,自诉人也无法证明其有明确让其离开的意思表示,且自诉人离开后,主动与被告人原某从该房屋中离开,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王某、王某1系被告人原某的儿子、儿媳,其受到被告人原某的要求而帮助原某将自诉人刘某、乔某存放在房屋内的部分商品在营业时间搬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人对自己的损失,应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救济。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主张四被告人向其赔偿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共计199437元,以上损失并非因被告人原某、李某、王某、王某1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直接造成,不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民事赔偿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1无罪。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