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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关于督导结果的运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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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2 10:53:00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同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经常性督导情况,由教育督导责任区督学按照有关规定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督导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教育督导结果,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以教育评价改革为牵引,引领和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对教育督导结果优秀的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进行表彰和激励。

  第三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根据督导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学校类型、办学特点等,提出有针对性的督导建议,引导学校遵循教育规律、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被督导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实施教育督导问责。

  第三十二条被督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约谈被督导单位相关负责人:

  (一)贯彻教育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

  (二)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

  (三)办学行为不规范;

  (四)教育教学质量明显下降;

  (五)校园安全问题多发;

  (六)校园卫生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

  (七)拒不接受教育督导;

  (八)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其他情形。

  教育督导机构约谈被督导单位相关负责人,应当如实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党委、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教育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到位;

  (二)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不合格;

  (三)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

  (四)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五)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

  (六)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反映情况的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八)其他严重阻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教育督导机构。

引用法条

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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