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进PE/VC投资时,投资机构会对创始人施加诸多限制,比如对赌、竞业限制、共同出售权、拖带出售权、创始人股权转让限制等等。今天主要谈谈创始人在与投资机构进行对赌时,如何有效地保护自己。
1.谨慎决定是否接受对赌
有的创始人态度坚定,不接受对赌,有的愿意接受对赌,实际上,这不仅取决于创始人个人意愿,更取决于公司对外部融资的需求迫切程度以及公司竞争力状况。
如果公司发展很好,机构争着投资,甚至是求着投资,这时创始人占据主动权,不接受对赌,照样很多投资人愿意投。
不过对于处于初创期的企业而言,不接受对赌是无法吸引投资者的,毕竟此时公司发展前景不明,不确定性大,投资者要求通过对赌来保障自身投资安全,既是行业惯常做法,也在情理之中。
2.不要接受无法实现或无法控制的对赌目标
对赌目标的设定需要谨慎考虑。
比如设定上市目标,在A股上市,需要公司依法成立满3年,另外从上市前辅导、申报IPO到受理、审核、注册、上市都需要一定期限,这些都要考虑进去。
如果公司刚成立1年,然后就承诺3年后实现上市,这个对赌目标就不现实,上市之路哪有这么迅速、顺畅?
另外无法控制的情形,比如约定关键员工从事同业竞争抢公司业务创始人也需要承担回购义务,此种情形创始人就比较难控制,因为关键员工是否抢公司业务,创始人不一定知晓,在关键员工离职后也无法阻止。
此时,如果投资人坚持的话,可以把关键员工在职期间从事同业竞争,且公司知情后未采取措施加以阻止并追究该员工责任,作为触发回购情形。
如果遇上金融危机,导致业绩目标无法实现,是否可以免责?有司法案例认为,金融危机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免责。因此,要想以金融危机为由主张免责,需要在不可抗力条款中,明确约定金融危机构成不可抗力,因此导致无法实现对赌目标的,创始人可以不承担回购义务。
3.考虑给对赌加个责任限制
对赌机制一般包括股权回购、业绩补偿,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股权回购,即触发约定的回购情形时,由创始人回购投资人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
回购价款一般为投资人投资金额,加上以投资金额为基数,按照8%-15%单利/复利计算的金额,减去投资人从目标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金额。
投资人的钱是投入公司的,并未进入创始人个人腰包。回购价款对于创始人来说,往往是一笔巨款,卖掉公司也给不起,甚至赔上自身其他财产也付不清。创始人很有可能因一次创业失败而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难以东山再起。
鉴于此,创始人可以考虑在与投资人对赌时,要求承担回购义务以创始人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价值为限,创始人除目标公司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不受任何追索,但创始人存在欺诈或者恶意违约的不在此限。
4.给回购加个期限限制
触发回购情形时,投资人往往会根据目标公司具体情形,决定是否行使回购权以及何时行使。
如果投资人迟迟不肯表态,则公司经营前景以及股权归属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性之中。
为此,可以考虑在设置对赌条款时,约定回购期限,也就是触发回购情形时,投资人必须在多久之内要求创始人回购股权,过期则丧失回购权利。这个期限一般在1-3年,具体期限谈判确定。
引用法条
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