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是作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某区市监局主张其参照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则是地方规范性文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法律规定的效力显然高于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当事人符合“首违不罚”情形下,市场监管局以违法行为不在清单之列予以抗辩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在具体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更依赖于上级机关制定的“不罚清单”,以所涉违法行为是否被列入该清单为直接判断依据。
对此,行政处罚机关应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精准把握“首违不罚”制度的适用条件,在防止随意设定条件的限缩适用的同时,也可通过引入告知承诺制,对拒不改正的,仍可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