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双方应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或申请评估鉴定。法院在无法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应当就相关鉴定事宜向当事人进行明示,而不能直接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情况】
一、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二、基本事实
A装饰公司与B餐饮公司签订《渔民新村改造设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价的合同,但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A装饰公司与B餐饮公司协商需要增加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没有约定固定价。工程验收合格结算,A装饰公司向B餐饮公司提出需要支付有关增加工程价款三十万元。B餐饮公司拒绝支付,A装饰公司追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三十万元。
三、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无法确认增加工程量,导致无法认定工程价款,判决驳回A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委托律师一审判决后,A装饰公司委托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吕然斌律师,提起上诉。
五、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