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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量刑建议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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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4 14:39:50

周金雯

周金雯 律师

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有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5)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6)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7)黑恶势力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8)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4)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利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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