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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青岛某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企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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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1 11:54:48

李鑫

李鑫 律师

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诉青岛某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262-001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初802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629号

  【裁判要旨】

  涉港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权代理协议所引发的股东确权纠纷属于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应当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股东显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股权凭证等条件。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22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正)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正)第14条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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