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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共卖了6元粉条,结果因铝残留超标被罚款5万元!

#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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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3 11:10:02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听证会这种形式真是太好了,能让大家都来听听我的想法,让处罚更合理。”说起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简称“土左旗”)检察院召开的一次听证会,当事人小王赞不绝口。

  小王在土左旗经营一家小超市,家中有长年生病的妻子,两个正在读书的孩子,小超市是全家收入的主要来源。2020年12月,土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该超市经营的“鲜粉条”进行抽检时发现,粉条中铝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1年3月,该局对小王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1月,因小王逾期未缴纳罚款,该局对其加处罚款5万元。

  2022年,土左旗检察院在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依法护航民生民利专项活动中,依职权发现该案。办案检察官走访土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对小王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办案检察官经深入调查分析认为,小超市共购进“鲜粉条”10袋,进价1.4元,售价2元,面向市场销售3袋,违法所得数额6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规定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使裁量权时应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减轻罚款,做到过罚相当。

  5月9日,土左旗检察院围绕该案处罚是否过当这一焦点问题,组织召开听证会。会上,小王激动地说:“我一个做小本生意的,总共卖了6元的粉条,罚款就要交5万元,这说不过去呀!”办案检察官则提供了类似判例,建议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小超市依法减轻处罚。

  “经过讨论,我们一致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处罚过重,不仅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让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增加行政执法成本,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听证员的一席话,让与会人员频频点头。

  认识到处罚过当,土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将5万元罚款改为2000元。小王认可新的罚款数额,当场缴纳了罚款。

  听证会后,该院依法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土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自查,最大限度避免行政争议发生。“感谢检察院中肯的建议,我局将在行政处罚中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正确行使裁量权,实现执法规范化。”土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表示。

  【延伸阅读】

  100瓶蜂蜜菌落总数超标被罚款1万元,检察院认为市场监管局减轻处罚证据不足提起公益诉讼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826行初19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中路318号。

  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黎河街工商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6003132041H。

  公益诉讼起诉人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向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琴、吴强出庭支持诉讼,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柴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中、史初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变更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报告显示该公司经营的“生龙佬米酒”甜蜜素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7月20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局认定,截止2017年6月8日,黎明公司已销售该批次“生龙佬米酒”18盒,除抽样6盒,货值金额为57元,获违法所得9元,黎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鉴于黎明公司主动改正、召回不合格食品,符合《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七项、《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部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况,故对黎明公司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8月11日,黎明公司向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没款10009元。

  2018年5月3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证据不足为由,向该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1、对以上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在依法全面收集有关证据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在今后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

  2018年6月22日,该局向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回复称,“黎明百货关于召回湖北生龙清米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的情况报告”等其他材料未装入卷宗,现已补充完善。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然称黎明公司报告未装入卷宗,但该份报告仍不能证明黎明公司采取主动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了危害后果,黎明公司虽在超市门口贴出召回告示,但其已售出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并未召回,对消费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放纵了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经营者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黎明公司经营的“生龙佬米酒”被检出甜蜜素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经营行为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黎明公司虽在超市门口贴出召回告示,但其已售出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未召回,对消费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显然不符合2016年修订的《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黎明公司已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适用《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至今未全面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原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宿)食药监食罚〔2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文胜

  人民陪审员  施永旺

  人民陪审员  余北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罗夫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链接】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刑法》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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